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丁○○之子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受徵召入伍服役,於服役期間在分發單
位即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由於單位操練不當及教導上之失職,致使原告丙○○脊椎骨第四、五節嚴重受傷,經送陸軍八0二總醫院醫師施予開刀手術,打上鋼釘固定,原告丙○○因而於退伍時領有肢體殘障手冊。
㈡原告丁○○不甘原告丙○○之身體及心理上無故受損,特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聲請,惟被告乃指稱本件責任不在軍方,推諉拒絕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等二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㈢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之肢體傷殘,致使終身無法從事勞動性之工作,損失正常工作收入
如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自原告丙○○二十三歲至六十歲止共計三十八年,換算為月則係四百五十六個月,是原告丙○○工作收入之損失共為七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15800×456=0000000)⒉復健看護費用:原告丙○○退伍二年內曾請專業看護協助其進行復健治療,每
月花費一萬五千元,是原告丙○○此部分損失為三十六萬元。(15000×24=360000)⒊原告丙○○精神受損請求賠償金額:三百萬元。
⒋以上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丁○○部分:
本件原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因原告丙○○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丁○○已非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就本件訴訟應無訴訟實施之權能,故原告丁○○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於衛伍營入伍服役後,旋於同年六月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耳鼻喉科初診,復於九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自稱曾於國中二年級時從二樓摔傷,嗣經X光檢查,發現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現象,並經安排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四、五腰椎滑脫脊椎間盤突出,又於二十日赴該院門診複診,據其病例記錄顯示,原告無神經壓迫症狀,並予開立免技測證明,且上開二次門診為同一疾病之初、複診。
⒉揆諸原告入伍服役,六日後即至骨科門診時間觀之,顯見其身體之傷害應為痼
疾,絕非單位訓練所致;況新兵到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之第一週課程,通常安排為適應軍中環境等較靜態之課程,待新兵熟悉環境,體能稍長後,始安排較具體能負荷之動態課程,此為每一位服役男子週之之事實,並據原告丙○○入伍之新訓中心,即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函覆:該部實施軍事訓練均依準則規定正常操作,無不正當操課行為。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新訓中心結訓,隨後分發至本部警五連服役,
該連配屬於本部二0五廠,負責廠內之衛哨勤務,原告便向訴外人即該連連長 鍾詩明 及副連長 王元傑 表示,其因脊椎受傷,不能執行衛哨勤務及擔任租重工作,連長為求妥善照顧原告,僅安排其做一些打掃工作,唯有在連上其他官兵退伍,連上勤務不易調度時,才安排其一天執一班衛兵,並得坐著服勤,且係經其同意後派遣;同時單位幹部亦協助原告,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治療痼疾。
⒋參照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之病歷摘要,及訴外人即原告庫長 呂岳恭 自白書,「
丙○○因車禍合併骨折,導致小腿疼痛不適、水腫送至本院急診,進而收入院。」、「住院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足認原告第二次開刀,係因其休假期間與女友出遊,發生車禍所致,其所述顯非實情。
⒌原告退伍前曾找民意代表先向訴外人王元傑詢問可否開立證明,證明其於衛伍
營訓練刺槍術時受傷,惟該連非其新訓中心所屬之連隊,故王元傑當時表示連上沒有理由證明,自己不是醫生更不可能開立證明。
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應負具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訴,因服役期間訓練致脊椎受傷一節,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係記載原告早於國中就學期間,即因自二樓摔下致腰椎滑脫受傷,況依經驗法則,原告二年服役期間,先後住院時間長達十餘月,該管長官盡其照顧部屬之能事,使其運用國軍醫療資源治療疾病,更明知原告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部隊內較重之差勤任務,豈會任意戕害其身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係因操課訓練不當受傷成殘,故被告認為其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影本一份、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函影本一份、訪談記錄暨自白書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子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受徵召入伍服役,於服役期間在分發單位即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由於單位操練不當及教導上之失職,致使原告丙○○脊椎骨第四、五節嚴重受傷,經送陸軍八0二總醫院醫師施予開刀手術,打上鋼釘固定,原告丙○○因而於退伍時領有肢體殘障手冊。原告丁○○不甘原告丙○○之身體及心理上無故受損,特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惟被告乃指稱本件責任不在軍方,推諉拒絕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等二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之肢體傷殘,致使終身無法從事勞動性之工作,計七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失、復健看護費用損失為三十六萬元、精神上賠償三百萬元,總計一千零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因原告丙○○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丁○○已非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丁○○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丙○○揆諸原告入伍服役,六日後即至骨科門診時間觀之,顯見其身體之傷害應為痼疾,絕非單位訓練所致;且新訓中心,即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函覆:該部實施軍事訓練均依準則規定正常操作,無不正當操課行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新訓中心結訓,隨後分發至本部警五連服役,該連配屬於本部二0五廠,負責廠內之衛哨勤務,原告便向訴外人即該連連長鍾詩明及副連長王元傑表示,其因脊椎受傷,不能執行衛哨勤務及擔任租重工作,連長為求妥善照顧原告,僅安排其做一些打掃工作,唯有在連上其他官兵退伍,連上勤務不易調度時,才安排其一天執一班衛兵,並得坐著服勤,且係經其同意後派遣;同時單位幹部亦協助原告,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治療痼疾,參照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之病歷摘要,及訴外人即原告庫長呂岳恭自白書之內容,足認原告第二次開刀,係因其休假期間與女友出遊,發生車禍所致,其所述顯非實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殘障手冊影本為證,為被告則以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具舉證責任。」。經查,參照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之病歷摘要,及訴外人即原告庫長呂岳恭自白書,以及證人到院證述內容,足認原告於服役之初,即有脊椎方面之問題,要難認定確係被告單位不當服勤所致,而原告第二次開刀,亦係因其休假期間發生車禍所致,均無足認定原告丙○○與服役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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