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 兩造 已結婚四十幾年,婚後育有三子 高上仁 、 高上德 、 高上義 (均已成年),各
自擁有工作,成家立業,家庭尚稱美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稱美好,原告於退休後做臨時工不幸中風,靠退休金過生活,中風後一年被告尚待原告不錯,不料一年後不知何故被告即性情大變,因住 七堵二 兒子家離市區較遠,被告連幫購買三餐都不願意,致原告拖著病身自行前往購買,後因中風漸復已與大兒子共居始解決問題,中風隔年中秋節被告即未返家共渡中秋,並來電告知居住其妹之家,嗣後只要大媳婦返回娘家幾天,被告即外宿幾天不回,亦不告知住在那裏,棄原告中風之身體而不顧,往往以住寺廟搪塞,被告因重病纏身乏人照顧而束手無策。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被告回家取走自己重要物品及衣物不告而別,原告苦等數日
,並到處探聽伊之下落皆不可得,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報警協尋,至今已約半年均找不到被告,顯然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九十一年底被告曾到汐止復興里領取老人年金,可見被告應躲藏在汐止附近,卻不思回家照顧重病不便之原告,原告已屆七十之老邁,連洗衣物都要自理,被告為人之妻忍心棄之不顧,其遺棄之惡意可見一斑。
㈢九十一年中原告曾告知被告,如不喜歡與原告繼續夫妻生活,離婚亦可,且較為
自由,被告應之「如要離婚拿錢來」,原告即未再與之提起,夫妻本是相互扶持,臨老應相互照顧,被告惡意遺棄之意圖明顯,原告靠退休金終老,被告卻要脅拿錢來離婚,可見離婚之意願表達明顯,益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或十七日,龍安路郵局局長告知原告:「你老婆回來郵局領三萬元欲作牙齒」,原告住處與郵局不過百步之遠,被告前往領錢,竟不願回來探望原告,充分表明不屑與原告共同生活直到終老。原告請求協尋半年都找不到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況中,被告存心拋棄原告,行方不明,請求判准如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四十餘年,尚稱美滿,但自從被告五十一歲因病切除子宮不能行
房後,原告就常藉故動手打被告,被告根本不敢還手也不敢離家,因身上沒錢,被告人生後段不得不生活在恐懼中度日,沒隔幾年,原告因二二八事件領了一筆巨款,卻分文不給被告生活費,常說被告是他的絆腳石,否則他可以到大陸再娶一位大陸妹享受晚年,因此變本加厲時常拳打腳踢,被告只靠一年三節每次二千五百元之老人年金,及兒子們不定期少許的接濟過生活及看病,所以曾對原告說:「你若真的想離婚,那你就給我點錢,讓我有一點生活費渡晚年」,這也是理所當然,夫妻共同奮鬥數十年,否則叫我怎麼活下去﹖㈡被告就這樣在打罵中硬撐著過日子,直到原告嚴重中風後,也由被告全心照顧至
其能走路,但被告什麼都不滿意,趁人沒看到就打我,打得我鼻青臉腫,根本無法再與原告生活下去,原告打人都是突擊的,讓你防不勝防,打得被告精神錯亂,還罵被告打也不走、趕也不走,連狗都不如,被告常安慰自己,可能是業障要忍耐,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又無故被原告毆打致左手挫傷、左顏面血腫,而至長庚醫院急診,並到派出所報案,念及夫妻數十年,心軟之下放棄告訴回家,同年十二月五日又被打到頭部外傷併腦壓上升,至汐止佑平醫院住院六天,出院後不敢回家,每次等原告不在家時才回家,只好至附近寺廟借住。原告登報尋人之事,因被告不識字,且就醫中無人告知,根本無法得知,而被告常在住家附近走動,只是不敢回家,那有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底,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業據 提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僅有拒絕行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確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其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有無正當事由﹖經查:被告辯稱係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五日,連續遭原告無理毆打致左手挫傷、左顏面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壓上昇、暈眩,不得已才離家,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上仁、 孫高伶瑋 分別到場供證:「我與爸爸一起住,我媽搬到弟弟家,大約差不多一年了。第二次(十二月五日)我有看到。當時我在客廳,我聽到我媽喊我的名字,叫我進去他們的房間,我進去,只看到兩人對站,但沒有看到互毆,我媽說她被打,但沒有翻給我看。我媽有去基隆長庚醫院看病,是我們陪她去的。在派出所時,因燈光比較亮,我有看到我媽頭有腫起來。」、「當時我與阿嬤在阿嬤跟我睡覺的房間,阿公就進來,兩個人發生爭吵,後來阿公就用手就打阿嬤的頭。後來阿嬤就出去,當時爸媽沒有在現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稱是因被告要媳婦不要買藥給伊吃,才毆打被告,堪信被告主張遭原告毆打等情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已有明示。查本件被告雖有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致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因連續遭原告毆打,不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則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自有正當之事由,是其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可言,而原告既於兩造發生爭執之後,未先為改善其行為態度,取得被告諒解返家共同生活,反逕以被告離去兩造同住處所之行為,即指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裁判離婚,審理期間對於毆打被告之原委猶振振有詞,不知反省,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拒絕返家同居生活,尚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事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