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 杜朱 月子」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年籍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杜朱月子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杜朱月子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
2、該名代辦人員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監理處,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據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日訊問時,自白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杜朱月子之署名及署押,偽造該「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惟依卷附二份「汽車異動登記書」,其中一份係「車主杜朱月子」因為該LE─二三0九號小客車「損壞換牌」而申請異動,異動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監理單位承辦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另一份「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為「車主甲○○」申請該三E─五九四九號小客車「註銷」、「吊銷」,監理單位承辦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有該二份「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小客車被警察發現當天就去監理所繳銷該部牌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是上開二份「汽(機)車異動登記書」,顯係分別發生於本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後之車牌、車況異動情形,並非被告為將該三E─五九四九號小客車過戶給甲○○之偽造文書行為,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判決處刑而為有罪判決之部分(即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上杜朱月子、甲○○之署名及印文,因非偽造,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時,偽造杜朱月子、甲○○之署押各一枚,盜用杜朱月子、甲○○印章加蓋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均不另論罪,且盜用所蓋之上開印文,亦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偽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杜朱月子」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