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市道路由羅東往宜蘭市七張里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道路與黎明三路三三六巷有閃黃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王銀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八號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乙○○因而閃避不及撞及王銀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造成王銀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王銀俊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者之姓名,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銀俊之妻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宜蘭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王銀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後頭部右背部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查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銀俊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王銀俊行經閃紅燈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被告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惟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王銀俊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性及被害人王銀俊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尚有部分賠償金額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