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5日在臺南市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他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2月8日12時3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以及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該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7頁參見),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