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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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詹國雄
被 告 簡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二號房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訂定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2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迄至106年12月19日止,已遲付9月、10月租金,
均由押租金抵付,惟106年9月至12月之電費共計1,458元未
繳,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應每月
給付5倍違約金2萬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1,458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繳電費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
參)。茲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
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即按月為8,000元,另原
告固請求自106年12月19日起算違約金,然該日為系爭租約
之末日,而應自系爭租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
算始為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