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周樑維
被 告 張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103
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被告每月應分別繳納新臺幣(
下同)1,609元、3,186元管理費共4,795元,惟被告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23期,共計11萬0,285
元未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位於1樓之店面,不經過警衛室,且
騎樓供大眾使用而無法私用,卻還要繳納騎樓部分之管理費
,況且警衛亦未盡責,其曾於半夜因遙控器失靈而大門打開
,卻自己去關門,且清潔人員亦未處理店面垃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積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23期管理
費共計11萬0,28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通知函
、未繳明細表、年度未收款一覽表、存證信函、回執、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淡水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1樓店面可否減免管理費部分:
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是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
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
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
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
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
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並無賦予法
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
之依據。基此,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
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法院不宜涉入
判斷。
⒉關於警衛、清潔人員未盡責之部分:
復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
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
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
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
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0,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