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劉超蓉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77至80頁)。雖再審原告表明係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1頁),惟民事再審聲請狀通篇所載均係指摘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實體上之再審事由(詳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乃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可徵前開裁定確定日為104年10月22日,則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
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詳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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