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京城當舖」實際負責人,乘 何俊鴻 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亟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當鋪內,貸予何俊鴻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時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何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當票、典當借據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借款後於每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均係乘告訴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於支付本金時因預扣第一期利息,而認其已取得利息,自無將該筆利息扣除不計入本金之理,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年利率應為108%(計算式: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12月÷4萬元=1.08),原審認年利率為
118.68%,容有未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折抵告訴人積欠之本金,則原審未察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沒收宣告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因積欠信用卡債而急迫之際,再為相同犯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實有不當,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分別貸予告訴人4萬元、2萬元,告訴人已償還其中2萬元本金,尚餘4萬元本金未償還,而被告已收取3萬96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3萬9600元性質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收取之利息抵扣告訴人尚未償還之本金4萬元,而認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率│利息收取方式││號│││││├─┼────────┼────┼───┼───────────┤│1│104年6月22日│4萬元│108%│每30天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900元,借款時││2│105年2月上旬某日│2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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