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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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群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非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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