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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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守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致因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告訴人 林俊儀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林俊儀、 林芷伊 分別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被告劉桂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源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桂源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林俊儀駕駛並搭載林芷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被追撞後復往前依序推撞由 鍾明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畢文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俊儀受有雙側肘部及脛前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林芷伊則受有腦震盪,鼻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門齒、犬齒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牙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儀、林芷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桂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
器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