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巷子往新北市○○區○○路2段52巷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52巷往重陽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展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況新北市○○區○○路2段52巷往重陽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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