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或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宗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而接受戒癮治療,惟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楊宗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為警通知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祐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上述採尿前1星期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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