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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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秀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邱建峰 前無夙怨,竟僅因被告之子 吳保羅 與告訴人訂購物品後送貨事宜有所口角,而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心理也因此造成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重刑度之判決。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一致明確,並經證人 林靜美 證稱:兩人在門口爭執,伊就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自承當日有罵告訴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指為真,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時地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由,而為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傷害罪量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僅因裝修相關事宜(按:所定購椅子是否合於約定)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動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不當,至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始終供認因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罪主要情節,並表達和解意願,尚非全無悔悟暨彌補損害之意,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適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㈡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指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詞對之公然侮辱,然其所為指證無非仍屬「同一性證據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林靜美證稱:我回來時,一開我的工作室門,就看到吳
秀琪跟邱建峰兩人在門口爭執,我就看到吳秀琪啪一個耳光打邱建峰;(問:有聽到吳秀琪對邱建峰罵什麼話嗎?)之前他們講什麼話我完全不知道,後來我就躲到工作室,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你當天除了看到被告、告訴人打架外,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或互罵什麼嗎?)我不知道,當時我嚇死了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是林靜美雖目擊被告、告訴人口角爭執,被告且出手掌摑告訴人,然不清楚彼等爭執何事,亦未證述此過程中,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自無從以林靜美所述執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對之為公然侮辱犯行之適格補強證據,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即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素行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爭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8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表示 宥恕 被告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憑,因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