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憲恩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附近某海鮮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7段與仁洲街交岔路口,不慎衝撞路旁鐵柱,經警據報趕往處理,並協助將林憲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林憲恩做抽血酒精檢驗,結果其檢驗值為258.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8頁)係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時,製作之報告單,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檢驗報告單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送醫後其血液中酒精檢驗結果其檢驗值為258.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9、11至13、15至18頁)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3次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開3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諭知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苛責;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