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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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明於民國105年2月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崇善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曾珮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大姆指伸肌腱疑似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珮嘉告訴被告張道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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