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瀛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瀛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瀛進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見 張南慧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懸掛在732—PES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南慧上開安全帽一頂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扣得上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張南慧)。㈡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蔡黎雪 所有之安全帽擺放在MEX—7235號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黎雪上開安全帽一頂得手(已發還蔡黎雪)。嗣因其行竊過程遭員警目擊,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南慧、蔡黎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交付張南慧安全帽予警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㈣員警查扣蔡黎雪安全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三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
五0六一0七八三號鑑驗書(採樣自張南慧遭竊之安全帽內側斑跡)一份。
三、核被告程瀛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竊取他人安全帽,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又再度因自身無安全帽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