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楚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楚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楚鄰自承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鄭駿傑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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