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陳元熙 相對人 陳建助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助、陳鄭淑華於第三人有龍建設開發股富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路○○○號處,有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所示之靈骨塔位、甕位及神祖牌位,業經本院查封在案,因聲請人尚無法確認其查封之塔位、甕位及牌位等動產之編號,故應命有龍公司提出,惟有龍公司不願提出,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有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則就「編號」、或是否未定「編號」,均須待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調查證據完畢,始能再將更詳細之「塔位、甕位及牌位等動產所在地、種類、數量及編號」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爰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有龍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再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在有龍公司處如附件所示之靈骨塔位、甕位及神祖牌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0月19日就如附件所示之靈骨塔位、甕位及神祖牌位實施查封在案;嗣因有龍公司以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之靈骨塔位、甕位及神祖牌位並無所有權、對有龍公司亦無任何債權或動產交付請求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遂於105年11月29日對相對人及有龍公司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里○○路○○○號處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位、甕位及神祖牌位有法律上處分及使用權利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912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95698號、105年度補字第912號卷查核屬實。由上可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及有龍公司提起前揭105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訴訟事件,然聲請人為執行債權人,其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聲 字第 270 號裁定(105.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30 號(106.03.15)[撤回抗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