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最初補充「黃郁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
0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三列「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應更正為「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
二、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補充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