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偉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偉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零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零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捌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湯偉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7、
18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點
間隔約半小時後,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麥當勞旁,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21公克、29.9145公克,純度分別為95.5%、
96.6%,純質淨重分別為0.1071公克、28.897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9.0045公克,驗餘淨重為29.8621公克),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許,因湯偉訓搭乘不知情之 邱運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為警盤查,湯偉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同意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員警進行搜索,並主動將其所有置放於該車右後座腳踏板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4255公克,驗餘淨重0.3674公克),及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29.0045公克,驗餘淨重29.8621公克)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偉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中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偵查卷第41頁)。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4255公克、驗餘淨重0.3674公克);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3.67公克,驗餘淨重共3.6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號)。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查獲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後,認驗前淨重分別為0.1121公克、29.914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30.026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5.5%、96.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9.004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9.862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42頁)。且上揭犯行復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102年3月25日2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邱運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乘坐在該車右後方座位上,因該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前為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並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嫌疑,亦無權對被告進行搜索,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同意警察對其搜索,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放於該車右後座腳踏板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及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且坦承上揭犯行,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頁、第4至9頁、偵卷第31頁),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考量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且目的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674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9.0045公克,驗餘淨重29.862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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