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美華即於88年10月2日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林美華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月又16日,並至89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接續執行,於入監執行後,於9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及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並與先前因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3日合併執行;而前揭⑤至⑥案件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撤銷(所犯上揭各罪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林美華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19時20分(即在警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美華 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2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美華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已不記得施用之時間及地點等。然查: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不超過12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之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上開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即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而斷戒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及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並與先前因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3日合併執行;而前揭⑤至⑥案件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此於102年5月16日將其前案之假釋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5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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