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金泉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97年度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0日、97年6月12日向相對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5月19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按日加付千分之1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1件、支票1件為證,原審經審核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並非1,500,000元,且係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6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然原審裁定卻認定還款日係97年5月19日,顯有未合,且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讓其分期攤還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支票,為形式上審查,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指摘借貸金額及還款日期不符云云,惟此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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