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王○志、徐○萍之證言,查扣之改造手槍(缺滑套)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送鑑定時拆解其中四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槍彈犯行。對於上訴人嗣後僅供認因持有上開系爭槍彈被警查獲,其餘則翻異前供,辯稱:被查扣之槍彈,係潘○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晚上與綽號「阿通」之男子携至伊住處寄放,伊未曾改造與試射,警訊之自白乃遭警刑求所致等語,認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公布,刑罰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保安處分部分,因非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割裂適用裁判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贅載「無故)製造子彈(累犯)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意旨略謂:查扣之子彈,未經兵工專家鑑定,足證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白不得作為論罪唯一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乃遭警員王○志之刑求逼供所致,顯無證據能力,王○志之證言為偽證,原審對此置之不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不許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詰問證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敍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所援用之法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所為非出於故意之行為,原判決憑空臆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一審判決時,並未宣付強制工作,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反宣付強制工作,造成上訴不利益保障之侵害,有違上訴制度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尚調查上開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更非憑空臆測,且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又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所附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上,雖記載上訴人於覊押該看守所時,額頭因撞傷紅腫、頸部有抓傷痕跡、胸部疼痛,然原判決已說明除製作筆錄之警員王○志否認對上訴人刑求外,證人潘○輝亦證述:當時在場見上訴人很生氣激動,自己跌倒,未看見上訴人被刑求,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選任辯護人徐○萍律師復供證:在警局未見上訴人被刑求,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時,伊有提醒上訴人看清楚再簽名各等語,況上訴人在檢察官初訊時,仍自白不諱,足見上訴人入所之傷非遭警刑求所致,是原審就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逼供之辯解,已依法加以調查,始於判決內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而查扣之子彈,業經送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別該等子彈之結構完整,具殺傷力,原判決方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則是否有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裁酌之權限,本件各該證人之證言,原審於審理時,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況上訴人並未請求親自詰問證人,自無所謂不許上訴人親自詰問證人之可言。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自不在此限。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保安處分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矯治、教化功能,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保安處分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保安處分規定予以感化或矯正。原判決有關單純保安處分宣告之部分,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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