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告 王建閎

王睿憲

王銚庸

王品宇

王凱翔

馬陳彩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彭永松

鑫鎂 生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被告 吳明達 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請兩造具狀陳報就被告乙○○給付原告之新臺幣10萬元是否同意於本件扣除,又原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因業已成年,請原告甲○○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 陳明 是否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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