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告 王建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彭永松
鑫鎂 生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被告 吳明達 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請兩造具狀陳報就被告乙○○給付原告之新臺幣10萬元是否同意於本件扣除,又原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因業已成年,請原告甲○○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 陳明 是否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