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王裕元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公里之
大型車停車格(編號:C04)處,於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在停車格內屬訴外人 林靜惠 所有之ASP-917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20元(含零件25,243
元,工資10,677元)。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現
場資料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
7002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致與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因此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35,920元(含工資10,677元、零件25,243元)
,並提出上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供參。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1月8日,已使用4月24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15
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43÷(5
+1)≒4,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243
-4,207)×1/5×(0+5/12)≒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243-1,753=23,490】。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23,4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77元後
,共34,1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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