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致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致嶔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致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備註編號4罪名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