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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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由玉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8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有所調整,且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於此,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被害人都協調好了,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2年7月23日取得被害人乙○○、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2人均未提出告訴,是其等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載明「母親已原諒甲○○」等語,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3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理由,尚有未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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