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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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所駕駛七R-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設定動產擔保分期附條件買賣車輛,因車損嚴重,且無力清償貸款,為提高該車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汽車修繕費用,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三之一號成興汽車修配所,要求負責人乙○○維修七R-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將其車輛維修完訖,迨乙○○向其索討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時,甲○○竟隱匿不見,嗣該車亦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取回,乙○○至此方知受騙,甲○○即以此方法獲取免付汽車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即成興汽車修配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修繕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明知車損嚴重,亦無力清償貸款,竟為提高該車之價值,刻意隱匿該車將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取回之事實,交由自訴人修繕,於車輛完修之日起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止,共達五個月之久,分文未付,且音訊全無,嗣該車經由被告告知車輛所在,由動產擔保債權人取走,其騙取該車之修繕服務,以提高動產擔保車輛抵償價格,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猶未與自訴人和解,一再飾詞拖欠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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