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包學章
被 告 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過失
刮損原告所有、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因保險之故登記在原告母親 包李銀
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經送修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75元,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戶口名簿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
烤漆、拆裝,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是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07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