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48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仟叁佰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第24期止,依聲請人撥款日之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自第25期起至第240期止,按聲請人撥款日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登報新聞紙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