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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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女友 陳雨禪 及其男友丙○○間有感情糾紛,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丙○○所使用,且與丙○○間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丙○○亦未對其亮槍恐嚇,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起訴書係載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110向警方謊稱:「其與AVH-7922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道往北港方向『靠交流道500公尺處』發生事故,對方亮槍枝」等不實之語,以此方式誣指丙○○涉有刑事犯嫌,致警方通報嘉義縣警察局派員前往處理,然並未發現任何事故及槍枝之情,乃通知丙○○釐清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416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4162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雨禪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各1份,且有監視器紀錄光碟及報案錄音光碟各1片(於警卷附密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警方誣告之內容,具體指出對象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認所指應為該車之車主,被告既已明確指出車輛之車牌號碼,堪認其誣告之對象應可特定,即為本件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誣指與其發生車禍並遭人亮槍乙事,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詢並向告訴人釐清案情,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附卷可佐,嗣該案雖因員警即時查覺有異,而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則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偵卷416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頁),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誣告罪間,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與其發生車禍亦無亮槍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察誣指告訴人涉犯前開犯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被告並表示迄今因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自陳從事農場機械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9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
1歲,由其負責扶養照顧,與小孩及母親同住(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行之手段、程度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顯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