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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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峰
吳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光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12月5日3時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吳珮玲 」更正為「案經 吳珮婷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因卷內證據並無監視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吳建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建峰雖有上開前科紀錄,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詐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再參酌判決精簡原則,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 (被告吳光智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吳建峰、吳光智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吳珮婷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述竊得之藍芽喇叭,經被告吳光智於警詢時陳稱在被告吳建峰家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21頁)、被告吳建峰亦稱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在其家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11、66頁),顯見上述竊得之物係分配予被告吳建峰,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光智對上述竊得之物有處分權限,因此僅在被告吳建峰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建峰行竊使用之衣架,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審酌該衣架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30號被告吳建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光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吳光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光智,至吳珮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吳光智在旁把風,吳建峰則手持衣架勾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45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光智於警詢中亦坦承與吳建峰出現於上揭時地且一同離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珮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吳建峰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吳建峰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張建峰 行竊所使用之衣架1支,為被告張建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吳珮婷雖陳稱失竊財物乃藍芽喇叭2個,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竊得上開喇叭2個,均辯稱僅竊取1個藍芽喇叭,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故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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