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林昀霆 被告 陳國次 輔佐人 陳子渝 被告 李政益
楊旻峰 楊根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710⑶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13.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政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710⑸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33.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0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31.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國次應給付 鄭麗卿 、 鄭麗玲 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
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李政益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給付鄭麗卿、鄭麗玲新臺幣伍萬壹
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命被告陳國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
仟貳佰柒拾肆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次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關於命被告李政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
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政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關於命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楊旻峰、楊根炎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63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鄭麗卿、鄭麗玲新臺幣(下同)16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願就訴之聲明第2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鄭麗卿、鄭麗玲167,6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79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9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108年9月1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第281至28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對鄭麗卿、鄭麗玲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彰化銀行於92年3月2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鄭麗卿與鄭麗玲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2日執行土地指界(106年度司執字41247號),現場執行地政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被告陳國次所有,下稱系爭62號建物)、同街63號建物(被告李政益所有,下稱系爭63號建物)、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被告楊旻峰、楊根炎共有,下稱系爭19號建物),而被告人所有上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顯已侵害鄭麗卿、鄭麗玲之所有權。又鄭麗卿、鄭麗玲怠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麗卿、鄭麗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鄭麗卿、鄭麗玲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鄭麗卿、鄭麗玲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0元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6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6平方公尺,是原告得代位鄭麗卿、鄭麗玲向被告陳國次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340元(計算式:13.46平方公尺×6分之2×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87元×60個月=50,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6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是原告得代位鄭麗卿、鄭麗玲向被告李政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944元(計算式:33.14平方公尺×6分之2×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87元×60個月=123,
944元);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1.87平方公尺,是原告得代位鄭麗卿、鄭麗玲向被告楊旻峰、楊根炎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9,194元(計算式:31.87平方公尺×6分之2×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87元×60個月=119,194元)。㈡退萬言之,縱認告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仍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占用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租金(租金額計算同前),及被告陳國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鄭麗卿、鄭麗玲租金839元;被告李政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鄭麗卿、鄭麗玲租金2,066元;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鄭麗卿、鄭麗玲租金1,987元等語。
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國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0⑶部分上之
建物(面積13.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李政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0⑸部分上之
建物(面積33.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
0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31.87平方公尺)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④被告陳國次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50,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⑤被告李政益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123,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⑥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給付鄭麗卿、鄭麗玲11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⑦就前開第④⑤⑥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國次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50,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83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被告李政益應給付鄭麗卿、鄭麗玲123,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06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③被告楊旻峰、楊根炎應共同給付鄭麗卿、鄭麗玲11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98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國次辯稱:系爭62號建物是伊所有,伊於增建時有占
用系爭土地,於90幾年間,系爭土地之地主叫「 鄭鴻達 」的,曾口頭同意伊使用等語。
㈡被告李政益辯稱:系爭63號建物是伊所有,是向被告陳國次
購買的,當時被告陳國次有提到系爭63號建物雖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地主有同意使用,不過沒有證據等語。
㈢被告楊旻峰、楊根炎辯稱:系爭19號建物目前為伊二人共有
,該建物是伊長輩興建,系爭土地之地主有一位鄭先生曾口頭同意讓伊等使用,但沒有證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鄭麗卿、鄭麗玲有系爭債權,鄭麗卿、鄭麗玲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金字第861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麗卿、鄭麗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被告陳國次所有系爭6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0⑶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被告李政益所有系爭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0⑸部分,面積為33.14平方公尺;被告楊旻峰、楊根炎共有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0⑴部分,面積為
31.8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7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2、63、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鄭麗卿、鄭麗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2、63、19號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代位鄭麗卿、鄭麗玲向被告主張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㈡查鄭麗卿、鄭麗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就渠等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雖均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曾口頭同意伊等使用云云,但未能具體舉證實其說,自難採信,則鄭麗卿、鄭麗玲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卻迄未行使,足認鄭麗卿、鄭麗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原告為鄭麗卿、鄭麗玲之債權人,故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0⑴、710⑶、710⑸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至
107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代位鄭麗卿、鄭麗玲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金額:
⒈按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有明文可參。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巷弄內,附近雖有商業活動,但非
工商繁榮地段,生活機能普通,有Goole地圖附卷可參,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係供自己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復查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9,200元
、19,200元、28,000元、28,000元、27,200元,有查詢表在卷可憑,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15,360元、15,360元、22,400元、22,400元、21,760元。又鄭麗卿、鄭麗玲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陳國次部分:共為21,823元。
⑴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3.46平方公尺×15,360元×5%×(2/6)×2年=6,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46平方公尺×22,400元×5%×(2/6)×2年=10,050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3.46平方公尺×21,760元×5%×(2/6)=4,881元⑷共計:6,892元+10,050元+4,881元=21,823元②被告李政益部分:共為53,732元⑴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3.14平方公尺×15,360元×5%×(2/6)×2年=16,968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14平方公尺×22,400元×5%×(2/6)×2年=24,745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3.14平方公尺×21,760元×5%×(2/6)=12,019元。⑷共計:16,968元+24,745元+12,019元=53,732元。
③被告楊旻峰、楊根炎部分:共為51,671元⑴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1.87平方公尺×15,360元×5%×(2/6)×2年=16,317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1.87平方公尺×22,400元×5%×(2/6)×2年=23,796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87平方公尺×21,760元×5%×(2/6)=11,558元。⑷共計:16,317元+23,796元+11,558元=51,671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鄭麗卿、鄭麗玲請求被告陳國次、被告李政益及被告楊旻峰與楊根炎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陳國次、被告李政益及被告楊旻峰與楊根炎分別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
823元、53,731元及51,704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11日、108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第4、5、6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