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佳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㈦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㈦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7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8年6月9日假釋期滿。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管(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0.85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2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555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第97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1管、白色微黃結晶2包、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1650公克、0.29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42公克、0.28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4080公克、0.44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078公克、0.4448公克);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檢測照片共10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為「 葉維僑 」,而該案外人「葉維僑」因此為警循線查獲,經警調查後認「葉維僑」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7220號、第20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案外人「葉維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年邁母親亟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管,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粉末之海│1包(淨重0.1650公克,│呂佳倫│供其犯本件施用│││洛因│驗餘淨重0.1642公克)││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米白色粉末之│1管(淨重0.2900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2890公克)│││├──┼──────┼───────────┼───┼───────┤│二│白色微黃結晶│2包(淨重0.4080公克,│呂佳倫│供其犯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4078公克)││毒品犯行所剩餘│││命│││之物││├──────┼───────────┤││││白色結晶塊之│2包(淨重0.44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48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呂佳倫│供其犯本件施用││││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毒品犯行所剩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之物││││分│││├──┼──────┼───────────┼───┼───────┤│三│玻璃球│2個│呂佳倫│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