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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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第91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9至10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為「章佳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㈡第17行「驗餘量1.9197公克),」後應補充為「章佳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佳文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卷第22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一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17公克);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9197公克),各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章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二│即起訴書│章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71號被告 章佳文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9日釋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及96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
二、詎不知警惕,仍為下列行為: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349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09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40公克,驗餘量0.98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9219公克,驗餘量1.919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佳文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佐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尿液經│││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05││││31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佐證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尿液經│││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1││││73號)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持有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球吸食器之事實。│││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持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實。│││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40公克,驗餘量0.98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9219公克,驗餘量1.9197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