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董雨安 法定代理人 董潔 如非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簡俊傑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