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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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108年4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響亮餐飲店內」,應更正補充為「
108年4月15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楊美麗 所經營之響亮餐飲店內,基於竊盜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VSOP酒1瓶」,應補充為「VSOP酒1瓶【價計總計新臺幣(下同)44,1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鎮前街5號旁,」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淡金路3號」,應更正為「淡金路3段」。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詎 曾顯堯 將吳勳禹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應補充為「詎曾顯堯於同日23時許將吳勳禹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車資為2,000元)」。
二、
㈠、被告吳勳禹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詐得運送勞務之利益。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刑度相同,無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之情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取,又其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曾顯堯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2,0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2,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楊美麗、曾顯堯或達成和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詩格登酒│4瓶│├───┼───────┼───────────┤│二│J12酒│2瓶│├───┼───────┼───────────┤│三│仕高酒│2瓶│├───┼───────┼───────────┤│四│紅大高粱酒│5瓶│├───┼───────┼───────────┤│五│紅中高粱酒│7瓶│├───┼───────┼───────────┤│六│白小高粱酒│10瓶│├───┼───────┼───────────┤│七│VSOP酒│1瓶│├───┼───────┴───────────┤│合計│3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吳勳禹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4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響亮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該處櫃台上之詩格登酒4瓶、J12酒2瓶、仕高酒2支、紅大高粱酒5瓶、紅中高粱酒7瓶、白小高粱酒10瓶、VSOP酒
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㈡於108年4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旁,揮手招攬曾顯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指示曾顯堯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0號後,再指示曾顯堯將其載返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致曾顯堯因而陷於錯誤,依吳勳禹之上開指示載運其至上開地點,詎曾顯堯將吳勳禹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吳勳禹即對曾顯堯稱欲先下車找朋友代墊車資,吳勳禹離去後即未返回該處支付車資,曾顯堯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顯堯、楊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勳禹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顯堯、楊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