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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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乃緯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可愛地影音歌坊內,因飲酒後喧鬧不願離去,經該歌坊負責人 陳美惠 報警後,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李庭岳李佳威 據報到場處理,遂要求張乃緯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別,詎其明知警員李庭岳、李佳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警員李庭岳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言詞(張乃緯對李庭岳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推擠警員李庭岳,復因不滿警員李佳威質疑其「你在罵什麼啊」,接續向警員李佳威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言詞,並推擠且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李佳威,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庭岳、李佳威執行勤務,致警員李佳威因而受有右手腕與大姆指擦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張乃緯對李佳威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部分,則業經李佳威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張乃緯所為上開辱罵、推擠及揮拳攻擊執行職務警員等行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妨礙公務之執行;嗣為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佳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乃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李庭岳、李佳威於107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警員李佳威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員李佳威所受傷勢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張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不雅言詞、以推擠、揮拳之方式,數次侮辱、施強暴於警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庭岳、李佳威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李庭岳、李佳威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㈡再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依法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
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極力反抗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警員李佳威達成調解,亦已對其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警員李庭岳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不雅言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即警員李佳威,並同時推擠且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與大姆指擦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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