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涎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零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大麻外包裝袋參只、伽瑪羥基丁酸外裝瓶貳瓶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於107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欄第7、8行「向不詳賣家,接續」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5月25日前密接時間,陸續向 吳靖軒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蘇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吳靖軒,因而查獲,有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92公克)、大麻(驗餘淨重合計5.68公克)、伽瑪羥基丁酸(驗餘淨重合計1002.05公克〔計算式:498.73+503.32=1002.0
5〕),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大麻外包裝袋3只、伽瑪羥基丁酸外裝瓶2瓶,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研磨器、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被告均堅稱非其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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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告蘇涎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涎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107年
5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室及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接續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GHB,俗稱液態搖頭丸、G水,下稱G水)之液體2瓶及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
5月27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17.63公克、驗餘量15.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G水2瓶(分別淨重
503.22公克、506.54公克;驗餘量498.73公克、503.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25.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共淨重5.71公克、驗餘量5.68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涎凱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02││││99號)各1份。││├──┼───────────┼────────────┤│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聲│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搜字827號搜索票影本、│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成分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593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3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17.63││││公克、驗餘量15.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G水2││││瓶(分別淨重503.22公克││││、506.54公克、驗餘量││││498.73公克、503.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25.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共淨重5.71公克、驗餘││││量5.68公克)及吸食器2││││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足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其於107年5月27日某時,施用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17.63公克、驗餘量15.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G水2瓶(分別淨重503.22公克、
506.54公克、驗餘量498.73公克、503.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25.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共淨重5.71公克、驗餘量5.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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