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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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萬安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知某小吃攤內內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李萬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6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2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為本案即第3次犯酒醉駕車犯行,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所為實值非難;及審酌其本案騎車上路約30分鐘即為警查獲,暨其專科畢業、從事園藝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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