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融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網域空間賭博財物,竟基於賭博之犯意,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自行上網連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htpp://ju999.net)申請成為會員,俟取得帳號「CD61828」及不詳之密碼,先由吳典融配合該賭博網站之指示,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取得儲值金額點數【每1點即代表新臺幣(下同)1元】後,自行上網登錄前述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玩家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下注特定球隊,並以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得分為依據,如押注特定之球隊贏球者,即可獲得押注金額97%之彩金(即賠率97%);如所押注之球隊未贏球,所押注之賭金則全歸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員所有(直接扣除所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人員對賭。嗣吳典融不願意繼續在前述簽賭網站簽賭,自行在前述網站上申請將匯入之賭金返還,經經營該簽賭網站之人員接收申請後,於105年5月11日以區淨涵名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4萬1680元匯入吳典融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典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員警蒐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利用手機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僅有於105年5月11日下注1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約於105年4月許開始在「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且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紀錄,被告於105年5月1日有2次各匯款5萬元、105年5月5日匯款2萬9000元、105年5月6日匯款3萬元、105年5月11日匯款3萬8000元,總計匯款19萬7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被告於結束簽賭申請返還之金額僅4萬1680元,堪認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申請成為「九州娛樂城」網站會員後,至105年5月11日申請返還賭金止,應有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然其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路連線至同名稱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賭博期間並無獲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辯稱:伊約是從105年4月間許開始在「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總結伊是輸的一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依卷內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僅有被告陸續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號,其間並無被告將上開賭博網站之積點兌換成現金而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縱於105年5月11日該賭博網站以區淨涵名義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將4萬168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惟此乃被告不欲繼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申請將匯入之賭金返還,此部分並非被告因賭博犯行之不法利得,且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