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展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5年12月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受刑人均藉詞拖延,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31小時。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且經告誡電訪均未果,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受刑人之行為顯已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嘉展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等節,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5年12月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該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並經該署以105年12月14日中檢宏護乎字第134189號函通知應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5年12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經臺中地檢署安排至臺中市○○區○街里辦公處(下稱頂街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到頂街里辦公處完成報到手續後,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2月7日中檢宏護乎字第013126號函通知受刑人106年1月份僅履行4小時,未達到每月應履行16小時,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應遵守事項,而告誡1次後,於106年2月份僅履行8小時,又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3月22日中檢宏護乎字第031683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時數不足,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應遵守事項,再告誡1次後,於106年4月份雖有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務,惟於106年5月5、6、12、13日均未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應遵守事項,再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5月18日中檢宏護乎字第055139號函告誡1次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上開函(稿)、送達證書、義務勞務簽到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31小時義務勞務,頂街里辦公處遂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為由,通知臺中地檢署結案乙情,亦有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按。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60小時,而履行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長達數月,甚為充裕,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履行期內屢有每月履行時數不足,且自106年4月23日最後一次執行義務勞務後,即無故未再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告誡3次仍無效果,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