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陳正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
於103年5月20日傍晚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無名巷路口處,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疑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7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函轉相關資料送請被告處理,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4日前。
㈢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而於同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
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10號裁決處,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松智路,然後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
,停下來等她,結果她顧著玩手機就自己就撞到系爭汽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3年5月
20日18時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與無名巷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汽車沿松智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身體撞及而肇事。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雙膝雙腳背擦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行人於行走時顧玩手機就撞到車一節,查無相關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紀錄肇事經過並經當事人閱覽認為無訛後簽名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20日傍晚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無名巷路口處,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原告則於提出申訴後,不服被告查復結果,遂請求被告裁處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同年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被告同年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係伊已暫停,係行人顧著玩手機而自己撞上系爭汽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其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2,000元,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之
修正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二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且罰鍰提高至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已揭櫫該條項增訂意旨,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是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並遇有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等候,而非搶先行駛,如此自不致發生駕駛人與行人爭道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20日傍晚6時9分許,
沿松智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身體撞及而肇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屬行人穿越道範圍,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有行人沿北向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內,而當其左轉接近步行通過系爭汽車左前車角就與行人身體右側接觸,又該名行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當時其步行通過時,系爭汽車從其身體右側行駛過來,系爭汽車左前車角就直接撞到其右側身體腳的地方,是核原告自承與該名行人所述相符,原告因此致該名行人受有雙膝、雙腳背擦傷等傷害,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一節,堪認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已暫停,係行人自行撞上系爭汽車等語,
惟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依原告所述,可認原告停等行人通行時,至少系爭汽車左前部已經伸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駕駛行為既已違反前揭處罰條例之規範,尚不能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該名行人是否因玩手機而自行撞上系爭汽車,核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尚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