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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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菊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菊娣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菊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之樹林,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彩葉 所有之銀色水塔
1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水塔搬運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供己使用。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發現遭竊,並發現上開水塔在被告家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葉警偵詢之指訴、證人 林源興 即水電工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蔡宜真 即本件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張菊娣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水塔是我買的,不偷來的,我沒偷告訴人的水塔,我門關起來,告訴人偷偷去做記號等語(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葉於104月6月23日因認渠所有放置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不銹鋼水塔遭被告竊取,報警前來處理時,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證人林彩葉指稱係渠所有,上寫有「林」字記號之不銹鋼水塔一個,另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亦有放置其上無任何記號之不銹鋼水塔一個之事實,固經證人林彩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8、23、37;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蔡宜真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反面至第27頁),且有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酌諸:
⒈證人林彩葉就渠究係在不銹鋼水塔上做何記號,以及在水
塔上做成記號之時點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上面有寫2個林,旁邊也有寫‧‧‧」云云(偵查卷第2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在水塔上做記號?)事後做的,買了以後做的‧‧‧『距離我買水塔完之後大概一年後』做的記號。」云云(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源興即曾出售並為證人林彩葉安裝不銹鋼水塔之水電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所以你今天來才知道林彩葉稱水塔遭竊乙事?)是。」、「(你幾年前幫林彩葉裝水塔之後還有無回去查看?)沒有。」、「(是否知道林彩葉水塔有無做記號?)林彩葉水塔有以黑簽字畫一個「○」及「」作為記號,因為我幫林彩葉『裝設的當天』,林彩葉就有在水塔上面畫記號了,因為林彩葉知道張菊娣會亂拿他人的東西。」、「(提示水塔照片3、4,照片所示是否即為林彩葉當出劃記號的水塔?)是。只是該記號現在看起來比較舊而已。」云云(偵查卷第30-31頁)不符。
⒉且證人林源興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林源興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你有無聽過告訴人林彩葉說他的水塔常買了被人家偷,所以他會在水塔上做記號?)有聽過被人家偷,就是說這次,幫告訴人林彩葉『安裝好過半年多左右』,他跟我說他前次請我安裝的水塔被偷。」、「(告訴人林彩葉跟你買新的水塔時有無做記號?)沒有‧‧‧」、「是告訴人林彩葉給我看我才知道,在水塔的最上面蓋子的地方有用黑色油漆做一個圈、一個叉的記號。」、「(請確認告訴人林彩葉做這個圈叉記號是何時做的?)他沒跟我說他何時做的。」、「(告訴人林彩葉有無跟你說除了在水塔上做圈叉記號就沒有再做其他記號?)他沒有跟我說有無做其他記號。」、「(請問是在偵查中你去作證前還是後,告訴人林彩葉就跟你說他水塔被偷了?)作證前。」、「(你幫告訴人林彩葉安裝水塔當天,你有親眼看到告訴人林彩葉在水塔上做記號嗎?)我沒有親眼看到。」、「(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幫告訴人林彩葉裝設水塔那天,告訴人林彩葉就有在水塔上畫記號了?)做記號是後來告訴人林彩葉水塔被偷了,他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互異其詞。佐以證人林彩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水塔上做記號這件事情,除了你以外還有誰知道?)沒有人。」、「(你有無跟林源興說你有在水塔上做記號?那是事後,失竊前還失竊後說的我忘了,我有跟他說我有做記號‧‧‧」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據此,足徵證人林源興並未親眼見聞證人林彩葉究有在向伊購買及安裝之不銹鋼水塔上做成任何記號,全係事後聽聞證人林彩葉轉述得知,是證人林源興上開證述,均屬傳聞,要無可採,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證人林彩葉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除了在我的不銹
鋼水塔上寫好幾個「林」字外,也有做圈圈的記號,警察也有拍圈圈的記號,我都有跟警察說云云(本院卷第32、34頁)。然證人蔡宜真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證人林彩葉當場僅有陳稱渠有在遭竊之不銹鋼水塔上寫上「林」字記號,而該只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放置之不銹鋼水塔上,經證人蔡宜真警員當場確認結果,其上僅有寫上「林」字記號,並無其他圈叉記號一節,亦經證人蔡宜真警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說被偷的水塔上,有他在水塔上寫的『林』字」、「(被告家中的水塔,除了看到寫「林」字,有無看到打圈圈叉叉的記號?)沒有,我有確認,只有看到『林』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該只不銹鋼水塔蒐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是以,堪認證人林彩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林」字記號外,渠亦有在遭竊之不銹鋼水塔上做成圈圈記號云云,顯係附和證人林源興之詞,以及證稱:該只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不銹鋼水塔上有渠所做成之圈圈記號,當場有告知員警拍照蒐證云云,則係違實之詞,均無可採。⒋至該只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不銹鋼水塔上,雖寫有「
林」字記號。然在,在證人蔡宜真據報後前往蒐證時,該只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不銹鋼水塔上之「林」字記號,看似新做,且無庸證人林彩葉特地指出,一望即可辨識,上無灰塵,字體周遭亦無以手抹去灰塵之痕跡等情,亦經證人蔡宜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所看到記號,現場看是新的記號還是舊的?)新的痕跡。」、「(大概作多久?)判斷不出來,但看得出來是新作的痕跡。」、「(你剛回答偵卷第10頁這個水塔上所做「林」字記號是新的,請問判斷依據何在?)有到現場看,因為「林」字上面沒有什麼灰塵,沒有覆蓋一層灰塵,很像剛刻上去的感覺,水塔其他地方都有覆蓋灰塵。」、「(你到現場看時,水塔上的「林」字記號,需要到水塔上找一下才能發現這個記號嗎?)不用,馬上就可以看到。」、「(你到現場時,是告訴人自己指水塔上的「林」字記號給你看,還是不用他指你就發現了?)不用他指我就發現了,偵卷第10頁的照片是因為要拍照所以叫告訴人指給我拍照的。」、「(是否記得偵卷第10頁照片水塔上「林」字記號的周圍,有無用手抹去灰塵,讓「林」字顯現出來的痕跡?))沒有,現場我有看,「林」字記號的字上面及旁邊沒有用手抹去上面的灰塵的痕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
⒌準此,姑不論證人林彩葉就渠購買不銹鋼水塔之時間,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在5、6年前買的云云(偵查卷第23頁),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3、4年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已有不同。依證人林彩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在水塔上做記號?)事後做的,買了以後做的‧‧‧我買水塔完之後大概1年後做的記號。」等語(本院卷第32頁),回算證人林彩葉在渠所有遭竊之不銹鋼水塔上做成「林」字記號之時點,迄於證人蔡宜真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止,至少已有2至3年之久,酌諸證人蔡宜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彩葉原係將渠所有遭竊之不銹鋼水塔擺放在渠住處後方樹林內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6頁),以及附卷之蒐證照片
1張所示(偵查卷第11頁下方照片),衡常證人林彩葉於
2至3年前在渠所有遭竊之不銹鋼水塔上所做成之「林」字記號,理當因該只不銹鋼水塔擺放在戶外,終日受風吹日曬雨淋蒙塵之故,而與該不銹鋼水塔整體外觀呈現一致性,要無唯獨該只不銹鋼水塔上之「林」字記號宛如新作,清晰可見,未如其餘部位均有覆蓋灰塵之可能。是則,證人林彩葉證稱: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不銹鋼水塔上之「林」字記號係渠在購入不銹鋼水塔後所做成,該只不銹鋼水塔係渠所有遭被告竊取云云,顯非無疑,委難採信。
⒍再證人林彩葉既於104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察覺
渠所有之不銹鋼水塔遭竊,並認被告涉嫌重大,亦經證人林彩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頁),則證人林彩葉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遲至104年6月23日始報警前來處理,亦非無疑。況自證人林彩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將她的舊水塔放在外面時,我懷疑對方為何有新水塔,我就去對方放水塔的地方看,就看見那個水塔是我的,‧‧‧」、「(你之前說你有偷偷去被告家看水塔?)是,因為被告家放水塔處常常沒鎖,所以可以去看。」(偵查卷第2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不知道,因為被告常開著門,我有看到我的水塔。」(本院卷第33頁)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並無將其上開住處門戶上鎖之習,在此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在自證人林彩葉察覺渠所有之不銹鋼水塔遭竊時起至報警前來處理時止,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內,第三人趁隙進入被告上開住處擺放不銹鋼水塔處,在該只不銹鋼水塔上做成「林」字記號之可能。總此,要難僅以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擺放之不銹鋼水塔上有「林」字記號,據此逕認該只不銹鋼水塔即係證人林彩葉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證人林彩葉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根本無法確認證人林彩葉所有之不銹鋼水塔遭竊時點為何,而證人林彩葉證述內容復存有上開瑕疵違常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彩葉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