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豐路往永義路方向直行(即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之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往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沿同路同向、在右後方由 黃丞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婷莉 欲通過直行,見 許明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而避煞不及,黃丞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許明哲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丞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婷莉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許哲銘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警員 張季平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丞浩、林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偵、審中坦承其騎車行為確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院卷第20頁),且經告訴人黃丞浩、林婷莉指訴在卷,另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丞浩)、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婷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擷圖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足資佐證(警卷第10-12頁、第15-17頁、第22-32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哲銘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許哲銘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且在場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參警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岔路口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黃丞浩、林婷莉各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警員張季平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本件車禍事故經調解成立,固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112、1113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4-25頁),然被告卻未能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僅支付新臺幣5,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院卷第1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2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程度,及渠等之意見表示,告訴人仍得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逕為強制執行等節,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