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 賴秉權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計算後減縮其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94年5月共同出租予訴外人 吳崑山 ,作為經營藥局。嗣兩造於99年11月4日,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事宜,成立調解,約定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調解之日起,歸屬原告行使(下稱系爭調解),並自是日起即由伊單獨按月向吳崑山收取租金73,000元,以為使用、收益。詎被告於100年間,明知系爭調解約定存在,仍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准變價分割確定,被告基此竟對吳崑山提出訴訟,請求吳崑山遷移,及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其應有部分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吳崑山依判決之內容於104年2月18日遷移,並由伊給付被告416,511元,因原告為吳崑山出租人,即依約如數賠償吳崑山。嗣兩造就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復達成調解,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
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調解就系爭房地約定之使用收益始因合意終止,並加註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伊原自10
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共計13月又12日依約可收取之租金共978,200元(計算式:73,000元×《13+12/3
0》=978,200元),惟實際僅收取308,274元(即原至租約終止前已向吳崑山收取租金,扣除賠償吳崑山之金額,為其實際收取之金額),而受有699,926元之預期租金損害,此係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約定使原告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66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為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於
103年3月24日兩造間之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即確定失效,原告本即不得未經伊同意而自行出租系爭房地,原告竟於103年4月22日復與吳崑山訂定租約,伊請求吳崑山遷讓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權利之行使,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況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法律賦予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遂行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案,而先行請求吳崑山遷讓,均非屬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於94年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94年5月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吳崑山,作為經營藥局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堪認定。
㈡、兩造曾於99年11月4日,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事宜,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調解之日起,歸屬原告行使,並自是日起即由伊單獨按月向吳崑山收取租金73,000元,以為使用、收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㈢、被告於100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准變價分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全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以系爭房地共有權人之名義,對承租人吳崑山提出訴訟,請求吳崑山遷移,及給付自103年
5月1日起其應有部分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吳崑山並依判決之內容於104年2月18日遷移,原應給付被告416,
511元,惟就押租金210,000元為抵銷後,實際付予被告206,511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告與吳崑山之和解書及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6-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認定。
㈤、兩造於104年5月21日就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達成調解,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第7條特別約定就系爭房地影響原告使用收益,遭吳崑山要求賠償416,511元損害部分,則保留不在調解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年度家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9頁),復堪認定。
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單獨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兼使用收益權人與吳崑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3,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未表示意見,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於兩造就剩餘財產達成調解,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時始為終止,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即為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已終止,被告依法行使其權利,非屬可歸責,亦已無契約存在而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時夫妻關係存續中,則就婚後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兩造間除有共有關係外,尚屬夫妻財產,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自應依法定財產制,推定為婚後財產,各負報告之義務,並就其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並倘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甚且尚得協議一定數額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等,為民法對夫妻財產之特別規定,除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行清算之事由或特別約定外,應解為其使用、管理、收益並無期限。而查,系爭調解所載調解事由係以:「聲請人賴秉權與對造人吳麗雲係屬夫妻,對造人 賴宗裕 為其子,茲以聲請人賴秉權與對造人吳麗雲共有系爭房地,對造人吳麗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使用、收益爭議及扶養費用給與,聲請本會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等語,足見該次調解爭議即係以兩造為夫妻共有之系爭房地及與其子賴宗裕對被告扶養費等家庭財產收支為其主要約定內容,而就系爭房地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賴秉權與對造人吳麗雲共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自99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之日起,歸屬對造人吳麗雲行使。聲請人賴秉權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已收取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計5紙,由聲請人賴秉權於支票到期日兌現後3日內,交付對造人吳麗雲收執」等語,再徵諸原告提出嗣兩造於99年11月12日復於里長見證下另行簽立1紙協議書,其內容以:「…聲請人賴秉權與對造人吳麗雲共有系爭房地貸款12,900,000元之本息繳納,自99年11月1日起,由乙方吳麗雲負擔」等語,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確有補充系爭房地負債部分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意,而系爭房地即早於94年即由兩造共同出租,被告持有原預付租金之票據,亦同意改由原告兌領,以為全部之使用收益,並依此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收入,支付貸款之支出,依前揭說明,自屬兩造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地財產使用、收益、管理及負債等所為夫妻財產之約定,且系爭調解文字上確無期限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以兩造於104年5月21日間所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中,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被告相當之價金,且於第11條復重申系爭調書及前述9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如與調解筆錄有所衝突,以調解筆錄內容為準等語,而仍有承認系爭調解效力之意,且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尚未依判決內容為變賣前,仍為上開調解之內容,被告並為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使系爭房地喪失共有之狀態,應解為兩造確有於離婚調解時,仍就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於實際分配,即104年6月12日移轉時始終止系爭調解中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約定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就使用收益之約定於104年6月12日始為終止,揆諸前說明,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堪採信。
㈢、按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原因;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於分割以前,共有人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即依此抗辯系爭調解為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於103年3月24日兩造間之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即確定失效等語。惟查,細譯兩造於為系爭調解前,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即已出租而各自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而系爭調解反而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全部改歸由原告行使,被告則已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是雖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所成立協議,惟與分管契約,即原以應有部分並非特定於共有物之部分,因而以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即就共有物劃定範圍,通常即依應有部分決定面積,以各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本質並不完全相同,況兩造就上開管理行為,其真意並非定暫時使用狀態,以待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之情形存在,而係系爭房地出租收入及貸款支出之約定,業如前述,即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並無以分割系爭房地消滅共有之意至明,且因上開裁判分割之方法為變賣共有物,並非原物分割,於實際為變賣前,尚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予買受人之效果,尚無由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割部分所有權,而互負擔保責任之權利可資行使,況被告仍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權對占有人之權利,亦如前述,是其亦不認其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有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受影響,且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特別之約定存在,詳如前所述,若肯認其於明知與原告間系爭調解存在,並係夫妻財產管理所為之約定,仍以其逕自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亦無異允由共有人以此達成其未得他方共有人同意而單方任意終止分管契約,是認本件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狀況顯有不同,而尚難於此情形下為相同之解釋及援用。是被告主張系爭調解即當然為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並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當然終止,即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就系爭房地存有契約,被告已無債務為不履行等語,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調解,本即有權單獨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因被告反於上開約定,請求吳崑山遷讓給付租金,而私下達成和解,致吳崑山於104年2月26日搬遷而未再與原告續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點收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雖吳崑山與原告係合意終止租約,惟係因被告不同意依與原告間之系爭調解約定,而逕向吳崑山所為之請求,就系爭調解而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為利於變賣分割,有除去其上租賃之必要,並於94年之租約期滿已告知吳崑山不予續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系爭調解並未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終止後請求吳崑山遷讓返還為其權利正當行使,即非可採。至被告與吳崑山間之前揭確定判決,吳崑山並不知悉兩造間之約定,且原告於該案亦未參加或為當事人,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因而,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約定,而逕向吳崑山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自屬可歸責。
㈤、而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共計13月又12日依約可收取之租金共978,200元(計算式:
73,000元×《13+12/30》=978,200元),惟實際僅收取308,274元(即原至租約終止前已向吳崑山收取租金,扣除賠償吳崑山之金額,為其實際收取之金額),而受有699,
926元之預期租金損害等情,被告就此金額計算方式既未爭執,並與原告提出被告與吳崑山間之和解書、兌付支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原告依系爭調解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699,926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共有始為終止,此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為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並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即已終止,且非可歸於被告,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699,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7日(見本院卷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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