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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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0分許」更正為「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
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2包、光泉麥芽牛乳1瓶、紫黑米紅豆牛奶1瓶,已由被害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之代理人 徐苡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被告蔡英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2包、光泉麥芽牛乳1瓶、紫黑米紅豆牛奶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377元),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入其自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嗣經上開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當場發現而趨前攔阻且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苡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家樂福文心店之萬歲牌杏仁果2包、光泉麥芽牛乳1瓶、紫黑米紅豆牛奶1瓶等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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