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文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
2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4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不慎與 黃洪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對褚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文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洪安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褚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2年12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另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以拘役55日確定;③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易第5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3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違規無照駕駛(於102年9月21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參偵卷第30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屆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院卷第14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