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信義